陕西省旅馆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4.10.22

精选回答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宿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住宿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以间/夜为计费单位,为消费者提供15间(套)30个床位以上的住宿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住宿企业是指向社会提供以住宿服务为主,并提供商务、会议、休闲、度假等相应服务的酒店、饭店、宾馆、旅馆、旅店、招待所、度假村、乡村旅舍等企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宿企业的经营、服务质量规范的管理等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所辖范围内的乡镇行使部分职责。
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物价、城管、规划、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督、工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第三条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住宿业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住宿业监督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住宿业发展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乡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地各类型住宿企业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多媒体等信息服务设施,提供住宿企业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住宿业的住宿供需、管理等信息。
住宿企业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住宿企业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住宿企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住宿行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住宿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住宿企业的不同类型,制定、推广、实施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三)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条 住宿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住宿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住宿业行业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住宿企业设立自开业之日起60日内,住宿企业变更经工商部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以下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四)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复印件一份。
(五)《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住宿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持前款所列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实行住宿连锁经营的,发起连锁经营的企业在开展连锁经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发起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一份;
(二)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一份;
(三)连锁经营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连锁经营的相关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住宿连锁经营企业,是指2家以上住宿企业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特许经营、受托管理或者营销联盟方式进行的住宿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以其特有的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店输出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在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
(二)经营管理合同一份。
(三)管理公司正式印发执行的质量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文件。
(四)管理公司委派、认可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主要部门经理主要工作履历证明和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行业标准,制定、完善各类住宿企业的经营、服务规范。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做到设施、设备完好,管理、安全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培训合格,服务质量优良,卫生达到标准,节能环保符合要求。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住宿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住宿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有计划地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 住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时汇总住宿企业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住宿企业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可以委托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开展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旅馆向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文化主题饭店发展。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住宿企业,可以根据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向相应资质的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严禁住宿企业擅自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志和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准用语。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宿企业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达标检查。对达到经营、服务规范的住宿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住宿企业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书》。
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宿企业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情况实行年度复核。年度复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住宿企业经营者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经营过程中为客人提供的服务和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住宿企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宿企业应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当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食品安全、旅游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住宿企业要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严格岗位责任制、各项操作规范和服务标准,做到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住宿企业服务设施、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必须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住宿企业工作人员应使用规范、文明的普通话提供服务,提倡对外使用外语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住宿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除下列情形外,住宿企业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携带动物的。
(二)携带可能影响危及他人安全物品的。
(三)违反房间额定住宿人数的。
(四)客房没有空余的。
(五)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住宿企业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客投诉,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规范建立健全旅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旅客投诉。
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精选回答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六)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七)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八)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开办旅馆。
  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四)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六)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制止。
  (八)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
  (九)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十)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的。
  (三)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经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六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的旅馆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相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三)不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的。
  (四)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守的。
  (五)不建立会客登记制度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少于30日的。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精选回答
酒店处罚条例一、目的:   为保持良好的服务质量和快捷的服务效率,确保酒店正常工作秩序,物制订此员工行为规范,请全体员工认真执行。   二、处分程序:   1 、员工凡受到任何纪律处分,部门均会发出《员工犯规通知》列明员工犯规细节和处分理由,经受处分之员工签名后,部门经理签名认可,送交人力资源部审核,报总经理审批;亦可由人力资源部直接通知,程序同上。   2 、员工如受到纪律处分,将以积分方式记录在案,在处分有效期内如再次受到处分,积分累计计算,处分有效期也将相应延长。处分有效期过后,积分自然取消。员工在处分有效期内积分累计达 10分,将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开除)处分。员工在处分有效期内原则上不提升职务或工资,不能参加优秀员工评选或类似评选活动。根据员工受处分类别分别予以扣发当月工资。员工犯规证据确凿,但拒绝在《员工犯规通知》上签名者,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双方直接签署后,报总经理审批生效。   三、处分类别、有效期、积分和工资、扣除比例表:   处分   类别口头、警告书面、警告严重、警告最后、警告违纪解除劳动关系、( 开除 )   有效期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六个月 立即生效   积分 1 分 3 分 5 分 8 分 10 分   扣除工资   金额 20 元 50 元 100 元 200 元 300 元   四、处分类别   (一)口头警告   1 、工作时间仪容不整,衣冠不洁,不按规定着装,不佩带胸牌的。   2 、不按指定的员工通道出入酒店的。   3 、非工作需要将工装穿离酒店的。   4 、下班后或休假日仍在酒店逗留闲逛的。   5 、非工作日在员工餐厅就餐的。   6 、在规定区域之外吸烟的(非营业点)。   7 、在宾客面前与宾客抢道、打断宾客谈话、身靠门壁、打哈欠、伸懒腰、剪指甲、拔胡子、挖耳朵、抠鼻孔等不礼貌行为的。   8 、未按指定地点停放自行车、助力车和摩托车的。   9 、在浴室内洗涤私人衣服的。   10 、将头发染成彩色的。   11 、出入酒店不下自行车的。   12 、留长指甲或涂彩色指甲油的。   13 、在店内见到宾客、上级不主动问候的。   14 、未经批准,工作时间洗澡的。   15 、在酒店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不良行为的。   16 、上班时间未经佩带手机及 BP 机的。   17 、所犯错误和以上条款性质类似者,按此类条款处分。   (二)书面警告   1 、无故迟到、早退、脱岗、串岗的。   2 、私带亲友进店参观、洗澡、游玩的,或借给亲友工号牌、车牌等进入酒店区域的。   3 、非工作需要随便穿越大堂和在营业场所逗留,搭乘客用电梯,使用客用卫生间的。 4 、未经同意从员工餐厅、厨房、仓库或营业场所偷吃食品的。   5 、工作时间未经同意或在非指定地点打私人电话的。   6 、工作时间嬉戏、吃零食、干私活、看书报、打瞌睡,以及在营业场所扎堆聊天、喧哗、勾肩搭背、举止不端的。   7 、有各种浪费公物行为的。   8 、服务不用问候语、礼貌用语或使用禁语的。   9 、恣意破坏公物,如在墙上、厕所内、电梯内或酒店物品上乱涂乱画的。   10 、将自己使用的更衣箱钥匙借给他人使用的。   11 、发现他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报的。   12 、引起客人一般投诉者。   13 、请别人代打考勤卡或代别人打考勤卡的。   14 、所犯错误和以上条款性质类似者,按此类条款处分。   (三)严重警告   1 、拾遗不交的。   2 、收取宾客小费、礼品、财物不上缴的。   3 、无故不服从上级指令以及不接受上级和酒店授权的有关检查的。   4 、工作时间有睡觉、吵闹、打牌、看电视、辱骂同事等行为的。   5 、酒后醉态上班或工作时间带有醉意的。   6 、伪造酒店各种记录和存有不诚实与欺骗行为的。   7 、因渎职而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8 、未经宾客允许,擅自进入宾客房间的。   9 、私用、私吃、私送酒店财物或私用、私吃宾客财物的。   10 、对上级、同事和宾客有挑衅行为举止的。   11 、擅自使用客房或其它客用设施的。   12 、引起客人不满投诉者。   13 、员工私自在酒店留宿或私带亲友到员工宿舍留宿的。   14 、未经请示批准私自邀请员工亲属来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15 、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酒店的。   16 、在规定区域之外吸烟的(在酒店营业区域)。   17 、在更衣箱内藏有酒店物品的。   18 、所犯错误和以上条款性质类似者,按此类条款处分。   (四)最后警告   1 、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者。   2 、违章操作情节较严重的或隐瞒工伤事故的。   3 、不遵守卫生标准和规定或因疏忽损坏酒店和客人财物或严重浪费酒店财物的。   4 、庇护、纵容各种违纪现象的。   5 、无理取闹、影响正常工作的。   6 、未经批准在酒店内动用明火,使用大功率电器的。   7 、私配酒店钥匙的。   8 、不遵守安全保卫规章制度,不按规定保管或使用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各种威胁酒店或同事安全行为的。   9 、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机器设备和物品损坏的。   10 、写寄恐吓信或匿名信制造谣言的或恶意中伤酒店及宾客和员工的。   11 、员工间相互争吵、谩骂的。   12 、未经批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娱乐活动的。   13 、未经许可在酒店内推销、募捐和演讲的。   14 、为达到个人目的而接受或向体育场提供任何有价值的物品的。   15 、蓄意不完成预定工作量的。   16 、非法兑换外币的。   17 、不执行服务规范、工作程序的。   18 、拖延执行上级指令或故意消极怠工作的。   19 、在酒店内任何形式赌博的。   20 、未经许可使用酒店的设施、设备、仪表、仪器或酒店其他财物的。   21 、发现酒店财物丢失、损坏时置若罔闻,无动于衷,被调查时提供假情况的。   22 、所犯错误和以上条款性质类似者,按此类条款处分。  (五)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开除   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关系或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   1 、损坏酒店、宾客财物的。   2 、在酒店内酗酒、打架的。   3 、不服从管理,当众顶撞领导的。   4 、与宾客争吵或借故不接待宾客的。   5 、引起客人严重投诉者。   6 、藏有毒品或服用兴奋剂后上班的。   7 、偷盗酒店、客人、同事财物的。   8 、私留宾客遗忘的贵重物品。   9 、收顾、传阅、复制淫秽刊物和声像制品的。   10 、在酒店内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   11 、向客人索要小费或其他好处费的。   12 、伪造、涂改、虚报有关凭证谋取利益的。   13 、招待嫖客、介绍暗娼及在酒店内与客人做淫秽交易的。   14 、私带、私分酒店财物离店的。   15 、私自向外人提供酒店内部文件或资料的,以及泄露酒店营销、财务、人事、管理
精选回答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旅游汽车公司,对外开放的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及其他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航空、交通、文物、轻工、商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旅游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旅游部门要与上述部门搞好协调。第三条 省旅游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旅游业。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的审核、二类旅行社的审批,导游人员资格的统考和导游证的颁发,涉外旅游饭店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和星级的评定。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申请开业,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准后,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部属和外地驻西安市的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挂靠在部属或省属单位的,由省旅游局审查。挂靠在西安市属单位的,由西安市旅游局审查。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商店、餐馆,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和颁发。旅游饭店的定点,经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由省旅游局审批。涉外商店、餐馆的定点,由所在地、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旅游局备案。定点单位的批准证书和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批准机关颁发。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标准者,取消定点资格。第六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行社,对旅游团队购物和就餐均应实行计划管理。必须制定旅游团队购物、就餐计划,列入各该旅游团队的活动计划,严格依照执行。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旅行社,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点名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个人,由所在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第七条 导游人员带领旅游团队到所住饭店、宾馆以外定点商店购物,要尊重旅游者的意愿。原则上每天限去一次。对随意多次带旅游团去商店购物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对导游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第八条 导游人员、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自带领或运送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如有违反,对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年,实习导游人员取消转正考试资格;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汽车驾驶人员取消涉外汽车驾驶资格;所带领(运送)旅游团队的餐费,一律不予支付。第九条 所有定点涉外旅游商店,不准个人承包或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违者取消定点资格。每个对外开放的旅游参观点内,除经特别批准者外,只许开设一个定点涉外旅游商店。涉外旅游餐馆应以经营餐饮为主。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与餐饮无关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须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得对国外来陕旅游者销售商品,并须固定售货摊点,亮照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视具体情况,或予以降低外汇留成比例,或吊销其准收外汇券的许可证。涉外个体工商户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涉外商品经营资格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上缴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额度。具体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发《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起,凡经查明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在一千元及其以下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超过一千元的,取消单位的定点资格,并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所有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餐馆提取回扣。违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双方单位处以相当于其所收授回扣等值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对双方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旅游行业工作人员凡私收回扣和小费者,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凡经查明累计私收金额在五百元至一千元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其涉外服务资格;累计私收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开除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涉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收回扣和小费情况严重的,要对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第十二条 对拒绝私自收授回扣、小费,在检查揭发以及查处不正之风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基金从上缴给同级财政的罚没款中列支。第十三条 陕西省旅游业优质服务检查评比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业优质服务竞赛的检查和评比工作。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和监督实施。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精选回答
住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宿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住宿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宿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不具有企业性质而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住宿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宿业,是指提供住宿及与之相关服务的行业。本办法所称的住宿企业,是指具有住宿服务经营性质的经营性企业。  第四条 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住宿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宿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宿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在沟通政府与企业、规范行业行为、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培养行业人才、开展行业展示交流、实施行业培训、促进国内外同业交流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第二章 行业规范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住宿业的行业管理职能,制定行业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引导行业的规范、有序、科学化发展。  第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宿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各地住宿业发展的相关规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统计住宿业数据,定期发布供需信息。  住宿企业应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报送当地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重要节假日和大型公共活动前、后,及时向社会发布市场预警和运行检测数据等住宿服务信息。  第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处理机制,协同有关部门解决相关问题,并及时给予消费者处理意见和反馈信息。  第十一条 住宿企业实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资格等级与劳动工资挂钩,并纳入住宿企业等级评定条件。鼓励相关院校和社会办学机构开展住宿业各类人才的教育和培养。鼓励建立行业人才评价体系。  第十二条 鼓励住宿企业开展连锁经营和跨区域发展。减少连锁企业跨区域发展注册、登记等方面的政策限制。  第十三条 鼓励住宿企业创新业态和特色经营。重点鼓励经济型饭店、主题型饭店发展,以及传统饭店经营创新。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住宿业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推动住宿行业的标准化建设。涉及到企业评定、评级的,应由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并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专门机构,在行业内开展工作。第三章 住宿企业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住宿企业设立,应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取得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  住宿企业内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宿企业服务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健康合格证上岗;技术工种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取得对应的从业、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住宿企业开展连锁经营,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住宿企业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卫生、安全和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要求,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诚信经营,热情服务。  第二十条 住宿企业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适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和婴幼儿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宿企业应当积极落实节能减排有关要求,创建绿色饭店,采用节能、节水技术和产品。所提供的各种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规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顾客节能、环保、健康消费、绿色消费。  第二十三条 住宿企业应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  住宿企业开展从业人员培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住宿企业进行联合重点检查:  (一)逢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住宿企业受到有关部门多次处罚或者消费者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消费者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跟踪处理过程,反馈告知消费者。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处理举报、投诉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宿企业发生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汇总建档,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将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住宿企业,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住宿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推荐

猜你喜欢